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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可以按照农业税实征总额的4%提取征收经费,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2000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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