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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商委、建委、财政局、物价局、供销总社关于保护供销社合法权益若干意见的通知[失效]

  (六)支持各级供销社在重要的农产品和涉农物资(如化肥、棉花、鞭炮、烟草、食盐、煤炭、图书等)的经营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拓宽服务领域,转变经营作风。
  (七)帮助各级供销社调整经营结构,运用超市、连锁等新型业态做好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的供应,不断满足农民生产生活中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使农民得到更多实惠。
  (八)各级政府要保护供销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随意下达政策性经营任务和进行各种行政摊派,凡政府委托供销社从事政策性经营业务,要事先签订委托合同,明确责任和义务,并确保兑现。
  三、减轻供销社负担,杜绝不合理的收费、摊派
  (九)要严格执行《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向供销社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批准。
  (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各种名义向供销社乱收费。供销社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到供销社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人员要按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后要开据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证或专用收费票据。收费人员不持证收费或不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供销社有权拒付。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采取自愿有偿原则,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利用垄断地位强行收取服务费。
  (十一)任何部门都不准违反政策、擅立名目,以摊派方式要钱要物,增加供销社负担。
  四、保护供销社设施,认真解决经营服务设施被拆迁、占用问题
  (十二)供销社营业、服务设施是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重要工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供销社营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十三)因城市规划、水利建设等需要拆迁供销合作社经营网点、设施的,应确保社员的切身利益和开展业务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占用供销社场地的,应按原有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对拆除的建筑、营业设施,原则上按“拆一还一”就近还建;不能还建的,给予经济补偿。
  (十四)各级政府都不得侵占供销社经营场地和服务设施,不准改变用途挪作他用,对已占用和挪用的要坚持退回。
  (十五)对以赢利为目的,占用供销社使用的土地和营业设施的,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运作,由要求占用方与供销社协商,征得供销社同意达成协议后,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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