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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资质许可)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和本市沿海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沿海海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具体负责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维护边防治安管理秩序、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五条 本市出海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沿海海域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船员、船民,须持有交通、渔政渔港监督、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
  凡本市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船舶(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船舶),必须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后,方可出海作业。
  外埠船舶进入本市海域,应依法持有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船民应依法持有出海船民证,并接受本市公安边防机关的查验。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生产经营船舶出海船舶户口簿应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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