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提交工程设备监理资质和专业范围的申请材料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超越工程设备监理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从事监理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和注销手续的。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请从事工程设备监理活动。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其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处罚)
外省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承接单项监理业务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的处罚)
工程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设备监理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登记注册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工程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三十五条 (民事责任)
工程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