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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二)招收、聘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职工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
  (八)职工福利待遇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十)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通知要求回答有关提问,提供真实情况。

第四章 监察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时应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员和被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与被检查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机构受理群众举报,对举报的案件应予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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