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六)登记保存涉嫌计量违法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存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者,可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举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伪造、租用、借用、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制造、修理业务的,属于证经营,收缴骗取、伪造的证件,并按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伪造、出让、出租、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收缴伪造的证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超出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等范围进行制造、修理的,超过范围部分视为无证经营,依照计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制造、销售计量器具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修理计量器具使用不合格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零配件,并处以该项经营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