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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贸易计量数据经双方确认后为有效结算数据。对计量数据有异议的,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均要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
  从事房产面积测量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请周期检定。
  属于非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依法自主管理。
  对广大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强烈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强制检定管理计量器具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项目及范围内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涉及被检定单位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确实需要延长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记。
  计量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应当由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计量检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标记,不得擅自开启、损毁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市(地)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凡不具备考核能力的,应当报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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