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右转向灯,顺向靠道路右边停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二)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或者突然变换车道;
(三)在交通繁忙路段,只准许在统一划定的停车位或者设有准许停车标志的地点停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无号牌的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非残疾人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军警人员不准驾驶军用和有明显标志的警用车辆。
第十三条 每日6时至21时,禁止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以及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一、二类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不准骑行。
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行人不准钻跨、攀登交通隔离护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