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的或上级交办的窃电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报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窃电量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