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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 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收取其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并按转供的电源容量加收电费。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电力监督检查工作。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最长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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