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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2000修订)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赞助和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事先提出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私营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申请科研成果;
  (十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四)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不合法收费、重复收费和各种摊派;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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