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和扶持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体育经营场所,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称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运动人才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三)制定各类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标准和审批程序,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四)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公安、税务、物价、财政、卫生、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必须有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