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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0年5月25日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资源丰富、环境优美、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相应游览服务设施,经批准,供人们观赏、游览、休息、健康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开发、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和科学文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森林资源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鼓励森林公园的开发和建设,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搞好森林公园的规划、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开发、发展规划;
  (三)审核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四)指导、协调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
  (五)组织、指导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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