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免费享用等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含前款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三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非法组织雇佣他人出卖血液;
(三)血站、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