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规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