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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甘肃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进步,发挥科技工作者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科协从事的事业,是面向农村、面向企业、面向基层、面向广大群众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技工作基本方针,团结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普及与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紧密结合,为提高全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各级科协、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在促进科普和科技进步中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科协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事业,县级以上科协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省、州、市(地区)、县(市、区)建立科协。县级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县级以上科协组织机构的变动,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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