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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失效]

  第十二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核、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法》《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治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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