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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的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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