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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和毗邻地区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协调衔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价格纠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进行价格等级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保证鉴证结果真实、准确。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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