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
(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协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组织测定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