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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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