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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内蒙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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