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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往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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