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进行重点监督,对重点移民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市监察部门可以向市移民主管部门派驻监察专员,负责对全市移民资金和移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库区各级政府移民投资计划执行的监督、财务检查和审计整改监督,协调审计、监察部门及经办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监察机构,充实内部审计人员和监察人员,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移民系统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应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材料交换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
(二)不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投资包干合同拨付移民资金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将移民资金存入非移民资金专用帐户的;
(四)将移民资金转为帐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帐外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