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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违反国家转移危险废物其他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污染环境的危险废弃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对其危险废物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生产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或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销售塑料包装品的,没收产品,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使用塑料包装品不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环保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环保产品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使用机动车辆,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每辆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进口、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按每辆处1000元的罚款额度和其污染物超标的车辆数量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水体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回收船舶残油、废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将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根据油量排入水体的吨位,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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