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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000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法律知识,成效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综合利用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以及在生态环境建设中,成效显著的;
  (五)防治环境污染、开展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建设环境保护示范项目,成效显著的;
  (六)执行环境管理制度,成效显著的;
  (七)争取或引进环境建设资金,拓宽环境保护资金渠道,成效显著的;
  (八)举报、查处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及污染事故,贡献突出的;
  (九)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前款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奖励所需资金,分别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当年排污费征收总额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奖励资金,可在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资金中参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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