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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下列案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有严重危害后果的案件;
  (二)跨省市或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案件;
  (三)上级指定查处的案件。
  万州、黔江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管辖下列环境违法与环境污染事故案件。
  (一)航政监督部门管辖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发生的案件;
  (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规定,管辖渔业污染事故案件;
  (三)卫生防疫部门管辖生活饮用水源水质污染案件;
  (四)公安部门管辖社会生活与车辆噪声污染案件;
  (五)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管辖违反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规定的案件;
  (六)海关管辖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原料的违法案件;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管辖其他案件。
  第十条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公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再行移送。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对不属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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