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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000年三月三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查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本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查处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以及具有相关职能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查处或协同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案件。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污染危害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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