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或者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统一印制的《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审核;
(三)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
第八条 奖励国家公务员,由有审批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决定并颁奖。
奖励国家公务员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二等功,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
(四)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应经审批机关的办公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的,由市人事部门审核或市人事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先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给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报国务院批准。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