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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防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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