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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8日)修改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7号)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
              云南省劳动就业条例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及城乡兼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大力发展经济,把促进就业、减少失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必要的经费,加强劳动就业机构建设。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就业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六条 政府广开就业门路,发展新兴产业,创造新的就业机会;鼓励开发、引进发展经济与增加就业岗位兼顾的项目;对面临资源枯竭的企业或者政策性停产的企业,在转产和人员分流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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