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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3号)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继承、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传统,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
  (一)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诗歌、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等;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节日和庆典活动、传统的文化艺术、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文明健康或者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民居、服饰、器皿、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的自然场所;
  (六)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谱牒、碑碣、楹联以及口传文化等;
  (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
  (八)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工艺美术珍品;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条 本条例列举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四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并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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