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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4号)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
              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用本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也可以用本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解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法律问题;
  (四)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负责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负责行政复议中行政赔偿事项的督办。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非行政机关人员;
  (二)取得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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