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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9号)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管理、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业管理,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办采盐、制盐企业或者扩大企业产盐规模的,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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