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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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