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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8号)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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