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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九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十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第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本年度人口平均收入。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现役期间应当予以保留,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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