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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4号)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2000年5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选用。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省兵役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至22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应当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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