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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农村审计文书,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第十九条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违反农村财务制度,侵占集体资产和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追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及违法所得,依法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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