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预定审计事项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簿、决算报表等有关帐目,查阅其他与财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经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帐册、票据等资料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处罚的审计意见和建议,作出审计决定;
(六)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安排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当组成不少于两人的审计组,根据确定的审计事项,编制单位方案。在进行审计3日前,将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未出示审计证的,被审计单位有权拒绝。
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明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向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