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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七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必要时,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账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单位;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水费、电费等共同生产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六)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八)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进行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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