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十九条中的第一款(一)、(二)、(四)、(五)项和第二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篡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拒报、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不办理统计设立、变更、注销统计登记的。”“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将本条第一款中的(三)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统计报表的或者不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分别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由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漏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