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第十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一)项修改为“全区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定;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情况的调查,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将本款(三)项中最后一句“不得重复”修改为“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依法制发的统计报表,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提出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迫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按照统计制度核实订正。”“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授意、强迫要求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制虚假统计资料的,有权拒绝、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统计部门据实报告”,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六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查处。”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服务的管理,改进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发挥统计信息资源的作用”,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删去。
十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进行统计登记”的后面,增加一句“并实行年检”。
十三、将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