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现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统计人员,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二、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业务受到上级统计部门的领导”的内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系统的现代化建设,提高统计的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管理全区的统计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系统。”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八条并修改为“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统计人员上岗证书。”“未取得统计人员上岗证书的,不得从事统计工作。”将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修改后条例第九条,并修改为“统计人员应当保护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统计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统计部门的意见。”同时,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条序进行调整,分别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条和第七条。
五、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各行政区域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公开发布的本系统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同时,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三、四款“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统计资料”,作为修改后条例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