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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对决定予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及时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服务机构接到通知书应及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减收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五条 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接到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复核后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向社会募集、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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