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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失效]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内;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似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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