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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2000年4月29日
              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须的法律帮助,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法律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有关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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