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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
              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简称各县人大及常委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3至4人,秘书长1人,委员7至9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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