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二000年三月一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继承民族优秀文化历史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以下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岩画、石刻、古文化遗址;
(二)与本州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重要文献、典籍、手稿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纪念物、典型工艺品以及重要文献。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州、县(市、行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当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指定有关单位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