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许可企业使用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
(四)以自行研究和开发的科技成果作价折算股份或者投资比例,与企业资产重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和科技型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八条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开发科技成果的,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约定有关条款。
第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并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其高新技术成果向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或与非公司制企业共同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企业的业务骨干可参股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二条 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侵害本单位和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二)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兼职或离岗,应遵守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工,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第三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按下列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